【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2年7月25日入职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担任小车司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早八晚五。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
李某在职期间,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李某以所在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未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向沈阳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给付包含休息日加班费等仲裁请求在内的多项主张,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双方观点】
1.李某诉称:入职以来时常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现要求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支付加班费。
2.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辩称:李某在入职时已知道单位周六上班,表示其同意单位每周单休的规章制度,因此,不应支付李某加班费。
【法院观点】
有关李某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李某虽未就其加班事实存在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认可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早八晚五,即李某的工作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李某在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对此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李某确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沈阳某货物运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周六加班费3075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