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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总法律部:解读劳动合同法条文(之七)--沈阳工会网

发布时间: 2007-12-28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二十二

  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基本案情:

  小刘是某公司销售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加提成,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提成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小刘工作的前2个月是销售旺季,月固定工资加提成达到了1800元,到了第3个月小刘销售业绩明显下降,公司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口头决定,将小刘的固定工资降到 800元,提成由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降到按照销售额的1%计算,半年后,公司再次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口头决定,将小刘的固定工资降到700元。小刘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元,提成按照销售额的2%计算,但公司所发的工资一降再降,多次找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补发对其所欠的工资。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单方能否任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29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全面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各项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没有法定的变更情形出现,也没有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小刘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公司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小刘的申诉请求。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二十三

  劳动者工资被用人单位拖欠即可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简要案情:

  赵某某高中毕业后,经朋友介绍到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约定每月工资700元。赵某某工作后,该企业迟迟不给赵某某发放工资,赵某某曾多次要求该企业为其支付工资,该企业一拖再拖而不予支付,赵某某遂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第3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所谓拖欠:当月工资未按时发放即为拖欠;工资发放不足部分也为拖欠。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劳动者的身份是明确的,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企业拖欠赵某某的工资是违法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赵某某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二十四

  劳动者对加班与否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31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简要案情:

  某儿童玩具厂在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前提下作出加班通知:本厂取得大量订单,必须在短期内完成交货,故决定每日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拒绝加班的员工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吕某某是该厂的一名组装工人,认为该厂的加班是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拒绝该厂的加班要求,该厂遂提出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吕某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该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儿童玩具厂能否因吕某某拒绝加班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法》第41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是随意的,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行,并且还必须把延长工作的时间限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否则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本案中,该儿童玩具厂没有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不合法;其每日加班2小时的决定也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时该单位也不存在《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吕某某的请求。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二十五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简要案情:

  某日,王某看到一则某私营企业的招工启事,经双方协商一致与该私营企业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为仓库保管员,月基本工资为700元。1年后,该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纪某由于出国定居,把该私营企业转让给朋友刘某经营,该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纪某变更为刘某。自此,该私营企业降低了王某的基本工资数额,把月基本工资700元降低到500元。王某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私营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基本工资。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影响劳动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上述案情,我们不难看出,王某与该私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该私营企业应当充分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之规定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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