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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总法律部:解读劳动合同法条文(之五)--沈阳工会网

发布时间: 2007-12-28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十六

  劳动者经培训后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简要案情:
  
  高某为某高校营销管理专业毕业生,2006年10月某大型企业通过人才交流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用高某为该企业的销售经理。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该企业出资派高某出国培训半年,高某为该企业服务的期限为3年,如高某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企业支付违约金6万元。

  2007年10月高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该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高某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企业支付违约金6万元,高某拒绝支付,该企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应否向企业支付违约金,如果应予支付如何计算违约金数额。

  《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某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解除,但是高某并未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高某应当向该企业支付违约金,但高某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十七

  未约定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简要案情:

  刘某某毕业于某科技大学,毕业后与A科技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刘某某保守A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2年内刘某某不得到与A科技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科技公司工作,但没有约定A科技公司对刘某某遵守该条款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合同期满后,刘某某没有与A科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应聘到与A科技公司相邻的B科技公司。A科技公司得知后,以B科技公司与A科技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为由,要求刘某某离开B科技公司,遭到刘某某拒绝。A科技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刘某某限期离开B科技公司,并赔偿A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规定在承认双方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明确了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A科技公司在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刘某某离开A科技公司后,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科技公司工作的条款,但没有约定A科技公司对刘某某遵守该条款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该条款无效,驳回A科技公司的仲裁申请。

  劳动合同法条文案例解读之十八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简要案情:

  刘某某毕业于某科技大学,毕业后与A科技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刘某某保守A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1年内刘某某不得到有竞争业务关系的本市其他科技公司工作,A科技公司每月向刘某某支付1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如果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则赔偿A科技公司10万元。合同期满后,刘某某没有与A科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应聘到与A科技公司相邻的B科技公司。A科技公司得知后,以B科技公司与A科技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为由,要求刘某某离开B科技公司,遭到刘某某拒绝。A科技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某限期离开B科技公司,并赔偿A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应该赔偿A科技公司10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某某属于本条规定的人员范围,双方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的约定也是合法的,但是10万元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A科技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某最后可以获得1.2万元,而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则须向A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对刘某某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变更赔偿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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