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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 管理办法(修改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2-05-13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2022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对1988年11月发布的《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进行修改,沈阳市总工会组织起草了《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制定政府规章草案的公众参与度,提高政府规章草案质量,现将《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公众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提交意见建议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

通信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年华国际大厦510。

邮编:110808

联系人:刘佳13704035188  谷美乐 18842456572

电子邮箱:13704035188@163.com

附件:

1.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起草说明

2.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沈阳市总工会

                         2022年513

附件1

《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起草说明

    新中国成立以来,沈阳市共产生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近3万人(次)。他们为国家建工厂,为大国铸重器,为人民洒汗水、献真情,以赤诚之心、主人之责、创造之力、进取之态,为推动沈阳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以实际行动践行了“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劳模精神。劳模精神所彰显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是激励沈阳人民继往开来、奋勇前进的不竭动力。

沈阳市委市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对劳动模范培养、选树、宣传、服务,1988年11月7日,市政府发布《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使劳模评选、管理和劳模待遇的落实有章可循,取得了良好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有些规定已经失去现实意义,评选程序简单不足以彰显公开、公平,享受和比照享受待遇等迫切问题缺乏解决依据,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该项目列入了2022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修改草案》起草过程

2022年3月起,在综合以往劳模调研成果、历年“五一”劳模座谈会建议、劳模日常反映意见的基础上,市总工会对《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进行增减,起草了《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并征求了省总工会、部分区县总工会主管劳模部门同志的意见。

二、《办法》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依据以上两个法律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制定政府规章。

同时,参考了南京市、杭州市、贵阳市、攀枝花市等地的相关规定。

三、《办法》主要内容

原《沈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共24条,现《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修改草案)设:总则、评选和表彰、评选范围和条件、评选原则和程序、奖励和待遇、享受和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日常管理、撤销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附则共9章28条。

主要修改内容是:拉长劳模表彰间隔,由2年修改为5 年;丰富劳模评选条件,增加时代特色;规范奖励、待遇,顺应形势变化。

主要增加内容是:劳模评选的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构成;劳模评选的民主程序和撤销荣誉称号程序;享受和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劳模管理流程等。

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沈阳市总工会

2022年5月13日

附件2

沈阳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市劳模)评选、管理和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的榜样示范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辽宁省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劳模,是指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市劳模每五年评选一次并召开命名表彰大会,授予沈阳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四条市劳模应发扬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业务能力,在本职工作中发挥先进模范示范作用。

第五条市劳模评选、表彰和管理服务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和市总工会列支。

第二章评选和管理组织机构

第六条市劳模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评委会由市委分管领导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总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委办公室、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总工会、市工商联等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

评委会负责审定市劳模评选方案、候选人名单,研究提出市劳模评选、表彰和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意见,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下设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劳模办)。劳模办设在沈阳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劳模评选、表彰和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督促检查劳模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劳模政策的调整建议,完成市委、市政府及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市劳模评选范围。主要评选表彰在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各阶层人员。

劳模推荐人选应面向基层、面向一线职工和一线科技人员(含科教类人员),兼顾各行各业,并应有一定数量的青年、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

第九条市劳模评选基本条件。在本职岗位上奋发进取、拼搏奉献,在推进沈阳振兴发展中表现突出,在单位和社会上有良好形象,具有较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群众认可的工作业绩,一般应获得过各地区、各行业、各系统表彰的荣誉基础。对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也可以不受荣誉基础限制。市劳模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应具有时代特色,每次评选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四章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十条市劳模评选推荐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十一条评选推荐市劳模要严格程序,严格标准,坚持上下结合、层层推荐,评选过程透明,接受群众监督,切实增强评选表彰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一)履行基层民主程序。推荐对象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基层单位5个工作日的公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无异议后,由推荐单位将初审材料报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对象公示须有具体完整的姓名、单位、职务和简要事迹;先进集体推荐对象公示须有具体完整的单位名称和简要事迹。

(二)征求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先进个人推荐对象均须征求公安部门审核意见。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村和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要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审核意见;统战成员按联系层级征求统战部门审核意见;企业负责人须征求当地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审核意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同时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审核意见,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同时征求工商联审核意见;农民工征求工作所在地及户籍所在地审核意见。

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不予推荐评选;有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和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推荐评选。

全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副局级(含)以上人员不予推荐评选。

(三)在基层单位推荐的基础上,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党委、行政、工会审查同意,劳模办汇总审核后,上报评委会。

(四)市劳模推荐人选经评委会审核通过,报市委、市政府研究批准后,在市级主流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者进行命名表彰。

第五章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市劳模享受以下奖励和待遇:

(一)一次性奖励。对市劳模的奖励,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被评选为市劳模的人员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章,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劳模办提出方案,报评委会和市委、市政府批准后实行,评选表彰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二)慰问金。每年度对所有健在并保持荣誉的市级及以上劳模发放节日慰问金。日常入户走访困难劳模时给予慰问金。

(三)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每年度给低收入劳模发放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

(四)医疗帮扶救助金。每年度为企业在职劳模办理职工医疗综合互助补充保险。对企业退休劳模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费用较大的给予救助。劳模逝世给予家属一次性救助。

(五)特殊困难帮扶救助金。劳模本人遭遇意外伤害,或家庭因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等不可预见情况导致生活暂时困难的,给予一次性救助。对于子女在高中、大学阶段就学困难的低收入劳模,每年给予一次性帮扶救助金。

(六)荣誉津贴。劳模按规定应享受荣誉津贴。

(七)劳模疗(休)养待遇。各基层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劳模参加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解决。积极支持劳模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劳模疗(休)养活动。劳模疗(休)养时间不占用劳模本人休假天数。

(八)劳模所在单位应支持劳模参加必要的社会活动。市以上劳模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工资、福利待遇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三条因各种原因未落实待遇的市劳模,由劳模办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全国和省级劳模由上级工会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六章享受和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

第十四条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

建国后,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部分先进工作(生产)者;省委、省政府表彰的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

第十五条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相应劳模待遇的。

(二)1994年底以前,国务院部一级表彰的劳模(不含单项劳模);1994年底以后由人社部(原人事部)会同国务院部一级联合表彰并明确可享受省级劳模待遇的人员,比照省级劳模享受相应待遇。

(三)公安系统评选的一、二级英模,比照享受全国劳模相应待遇。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模享受相应待遇;被战区(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享受省级劳模相应待遇。

(五)按照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可享受市级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比照享受市级以上劳模待遇。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劳模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市劳模办负责全市各级劳模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各级劳模的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以劳模所在单位工会为主,负责采集、审核、填写劳模信息资料,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

第十七条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劳模管理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其工作、生活情况,建立健全劳模动态管理档案,协助、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好劳模的各项政策。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劳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当劳模出现工作变动、违法违纪、突发困难、重大疾病、逝世等重大情况变化时,基层工会组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会组织,并逐级报市劳模办备案。

第十九条在职劳模关系随劳模会员关系进行转移,由所在单位工会通过重大事项报告书面报市劳模办,市劳模办开具劳模关系转移介绍信,经接收单位确认后,将回执返回市劳模办。

劳模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进行管理并落实相关待遇。关系确需转入街道(乡镇)的,由原单位通过重大事项报告书面报市劳模办,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各区县(市)总工会、各市级产业工会、街道(乡镇)工会和劳模关系转出的单位工会,应共同做好劳模关系转移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进入社会化管理和失业的劳模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工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调出本市行政区域工作的劳模,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市劳模相关待遇。

外地市(地)级及以上的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在提供荣誉证书和原表彰的省、市劳模管理部门有关证明后,视情享受我市劳模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劳模,认真做好劳模的培养、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模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为劳模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模的文化、技能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八章撤销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劳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荣誉称号:

(一)严重违纪违法影响恶劣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

(三)严重违反表彰奖励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撤销劳模的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和其上一级劳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至原表彰单位批准。批准撤销劳模荣誉称号后,应同时收回证书、奖章,终止享受劳模有关待遇。

撤销市劳模荣誉称号由市劳模办办理,并上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比照享受劳模待遇的人员有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的,从次月起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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